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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韬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唯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春兰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幸,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韬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唯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春兰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工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徐工汽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支持。1.在2002年3月至2004年7月这一期间,春兰自动车公司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徐工汽车公司。2.春兰自动车公司以所谓的“技术开发费”名义,安排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转付费用,由于徐工汽车公司和春兰集团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技术开发协议,徐工汽车公司不可能知道所谓技术开发是针对什么项目的开发,何时进行开发,以及是真开发还是假开发等内容。3.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春兰自动车公司在安排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支付“技术开发费”时,告知了徐工汽车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的事实真相。否则,春兰集团就不会打着“技术开发费”的名义支付和收取相关费用。4.二审判决关于“即使如徐工汽车公司所称,自其支付最后一笔技术开发费后再给其两年的期待时间”的假设毫无事实根据。一方面,二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最后一笔技术开发费支付的时候,徐工汽车公司就明知所谓的技术开发是虚假的;另一方面,二审判决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谓技术开发只能在技术开发费支付后的两年内而不是三年、四年或五年内启动、完成,因为春兰自动车公司全面实际控制着徐工汽车公司,并且完全置于春兰集团统一领导下,究竟何时开发、如何开发、是真开发还是假开发,都由春兰集团说了算。二审判决与大量存在的技术开发实践也完全不相符合。因此,二审判决在对于上述相关基本事实缺乏起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支付“技术开发费”的时间,作为徐工汽车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和支付“技术开发费”后两年作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徐工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提交意见称:徐工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到徐工汽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权利性质确定,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徐工汽车公司起诉称:自2002年3月至2004年7月,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9月,名称变更为徐工汽车公司)多次向春兰集团支付“技术开发费”,共计24188845.01元。但事实上,技术开发工作一直由徐工汽车公司的技术部门完成,从未与春兰集团就技术开发事项发生过委托或合作业务。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其当时作为徐工汽车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操纵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徐工汽车公司的利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对利用关联关系给徐工汽车公司造成24188845.01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徐工汽车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即所提起的诉讼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徐工汽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徐工汽车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春兰自动车公司和南京东风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组成,董事会的职权是批准预算和决算、批准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东驰公司当时作为徐工汽车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徐工汽车公司在庭审中亦称“从未否认不知道付款的事实”,即认可东驰公司知悉案涉技术开发费的支付情况。因此,在涉案技术开发费的支付过程中,春兰自动车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构其他支出的情形,东驰公司对此知情。同时,徐工汽车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明确,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其当时作为徐工汽车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操纵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转移财产。为此,徐工汽车公司起诉要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可见,2002年3月至2004年7月,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支付技术开发费时,东驰公司已经知道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技术开发费收取时间,即2004年7月19日的次日起计算。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1997年9月至2008年9月2日,因春兰自动车公司系徐工汽车公司的控股股东,并由其实行全面管理,致徐工汽车公司无法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诉讼时效应在最后六个月内停止计算。2008年9月2日,春兰自动车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工汽车公司60%股权转让给徐工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后,妨碍徐工汽车公司起诉的原因自此消失,故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3日开始继续计算六个月,即徐工汽车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止。2009年3月14日,东驰公司发函要求徐工汽车公司就本案诉请提起诉讼,徐工汽车公司未提起诉讼。徐工汽车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工汽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工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