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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希海与青海新型建筑材料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苗希海。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型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入:安玉海,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苗希海。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型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入:安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苗希海与再审申请人青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希海申请再审称:(一)新型材料厂强制拆除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设施,给苗希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该损失达1209437.63元。对此,新型材料厂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剩余一个多月为由,酌情判决新型材料厂赔偿604718元,违背公平原则。(二)新型材料厂在租赁期间无故停水停电,导致苗希海无法正常经营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因此,新型材料厂无权索要租金及违约金。二审判决苗希海给付新型材料厂租金84307元及违约金28327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苗希海申请再审。

新型材料厂申请再审称:(一)苗希霞与新型材料厂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变更替代了苗希海与新型材料厂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苗希霞一直参与并独自一人经营管理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长达4年,且《场地租赁合同书》盖有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印章。对此,苗希海并无异议。可见,苗希霞有权代理苗希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因此,二审判决未采纳《场地租赁合同书》错误。(二)根据《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可见,新型材料厂于2012年5月17日收回租赁土地,不构成违约。且本案土地由政府征用,即使苗希海应当获得拆迁补偿,也应当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型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苗希海自2007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根据约定应当承担支付508575.9元违约金责任。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场地租赁合同书》应否采纳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苗希海与新型材料厂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新型材料厂将其面积约54.8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苗希海开办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苗希霞与新型材料厂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将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经营场地租赁期限变更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此,新型材料厂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书》系苗希海授权苗希霞签订;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然显示苗希霞参与,并时有代理苗希海管理西宁城东赛那土族农庄,但并不意味苗希霞当然有权代理苗希海与新型材料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因此,二审判决未采纳该份《场地租赁合同书》作为认定苗希海与新型材料厂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新型材料厂申请再审提出应予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新型材料厂应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并非以构成违约为唯一条件,而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新型材料厂租赁给苗希海的土地。为此,新型材料厂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苗希海地上附着物,提前解除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评估鉴定,该地上附着物价值1209437.63元(基准日为2012年5月29日)。对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上述土地时,苗希海在该地段所建的临时建筑的征用或出让补偿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新型材料厂不承担补偿责任,但苗希海一直未能按有关政策和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当地政府拆迁部门与苗希海又无土地征用补偿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新型材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型材料厂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即使承担亦应由政府拆迁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新型材料厂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苗希海地上附着物,距离8年租赁期限到期日2012年6月30日,仅剩余一个多月。况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苗希海租赁的土地时,新型材料厂有权收回使用权。可见,新型材料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定程度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上述苗希海地上附着物1209437.63元损失,二审判决酌情认定新型材料厂应当赔偿604718元,亦无不当。苗希海申请再审提出该赔偿数额违背公平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苗希海应否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苗希海拖欠新型材料厂租金84307元。对此,二审判决认定苗希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正确。苗希海申请再审提出新型材料厂无权索要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违约金数额,新型材料厂主张支付508575.9元。对此,与苗希海拖欠的租金比较,明显过高,二审判决酌情调整为28327元,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新型材料厂申请再审提出该调整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苗希海与新型材料厂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苗希海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青海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