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朴弟。 委托代理人:杨旺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春荣,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朴弟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朴弟申请再审称:(一)万朴弟提供的《月溪园房屋房号真实图》,属于新证据,证实昆钢公司伪造《月溪园房号编排图》,故意篡改房屋牌号,将万朴弟购买的位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城夏禾路的日溪园第11幢A号房屋调包,不承认、不调换、不改正,构成欺诈。为此,万朴弟诉请撤销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昆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另一方面枉法裁判,采纳伪造的《月溪园房号编排图》,认定昆钢公司系工作失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昆钢公司将万朴弟购买的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向秀佳,构成一房二卖。至此,万朴弟无法取得该房屋。为此,万朴弟诉请撤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昆钢公司赔偿2570000元。二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另一方面又枉法裁判,认定昆钢公司至今尚未出售该房屋给向秀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万朴弟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原由万朴弟提起诉讼,以昆钢公司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构成欺诈,一房二卖,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据,请求判令撤销《商品房购销合同》,昆钢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诉讼中,万朴弟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据此,二审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判令昆钢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8504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违约金16748.51元,驳回万朴弟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归纳万朴弟的意见,主要为《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昆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认定。 (一)关于昆钢公司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不仅要看其是否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还要看是否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来看,万朴弟以1285040元购买的位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城夏禾路的日溪园第11幢A号期房附有《房产分户平面图》,明确载明了户型、朝向、结构、面积等。该期房建成后,昆钢公司将之编为B号,将相邻的编为A号。对此,即使采纳万朴弟提供的《月溪园房屋房号真实图》,认定昆钢公司伪造《月溪园房号编排图》,故意篡改房屋牌号,告知万朴弟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在交房时不承认、不调换、不改正,试图将万朴弟购买的房屋调包,但并未使万朴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接收A号现房,二审判决认定昆钢公司不构成欺诈亦无不当。因此,万朴弟以《月溪园房屋房号真实图》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提出昆钢公司伪造《月溪园房号编排图》,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二)关于昆钢公司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是否一房二卖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可见,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要看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其是否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还要看是否导致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万朴弟于2011年7月14日购买的A号期房即为B号现房,案外人向秀佳于2011年1月22日亦向昆钢公司认购该房屋。对此,即使昆钢公司已经将B号现房交付给向秀佳占有,但并无证据显示该房屋已登记向秀佳所有,亦不必然导致万朴弟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况且,昆钢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数次表示愿意将B号现房调整交付给万朴弟,一定程度上说明万朴弟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当时可以实现,但其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昆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万朴弟申请再审提出昆钢公司应承担赔偿2570000元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至于二审审判人员是否有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中,并无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二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因此,万朴弟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万朴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朴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