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亚力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亚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达公司)、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亚力达公司承包君正公司的炉灰、渣运输业务,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随后,亚力达公司与天路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亚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灰渣清运业务转给天路公司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工矿产品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到期后,君正公司与乌海市海南区亚力达物流园配货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亚力达配货中心)签订一份《君正公司电厂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亚力达配货中心承包君正公司的炉灰、渣运输业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此变更,亚力达公司一直未告知天路公司,其与君正公司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天路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给天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定《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系亚力达配货中心授权亚力达公司与天路公司签订,判决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二)在履行《工矿产品运输合同》中,由于实际运输距离增加及市场油料价格上涨等原因,造成天路公司运输成本大幅增加。为此,天路公司要求亚力达公司对运输费用进行调整,并与亚力达公司、君正公司共同对运输距离及月平均运输量进行了测算统计。当时,亚力达公司亦表示待其与君正公司协商确定增加运费后再据实予以调整。但至《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终止时,运输费用也未予调整。天路公司提交的《关于上调亚力达拉运电厂炉灰渣承包价会议纪要》、拉灰车数明细表、国内成品油价格近期历次调整一览表等证据,显示其产生经济损失数额。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三)对《工矿产品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实际运输距离及运输量是否增加、油价是否上涨等因素,一审告知天路公司于七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在天路公司准备好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多次予以提交,但承办法官不在单位。为此,天路公司在一审设定的期限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司法鉴定申请书邮寄送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天路公司申请再审。 亚力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天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亚力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欺诈行为,主要看其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亚力达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君正公司的炉灰、渣运输业务。随后,亚力达公司与天路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亚力达公司将其上述从君正公司承包的炉灰、渣运输业务转给天路公司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实系亚力达配货中心授权亚力达公司签订。对此,亚力达公司虽然未告知天路公司,但并未诱使天路公司在订立《工矿产品运输合同》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份《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到期后,亚力达配货中心与君正公司续签一份《君正公司电厂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亚力达配货中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君正公司上述炉灰、渣运输业务。对此,亚力达公司虽然仍未告知天路公司,但并未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运输合同》。因此,天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恶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君正公司与亚力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君正公司与天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驳回天路公司对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君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亚力达公司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灰渣清运运输距离8.5公里,年运量约62万吨,其中:渣约10万吨,湿灰约44万吨,干灰8万吨(运输地点为君正电厂至君正水泥厂,运输距离为2公里),年承包款为258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可见,双方约定的运输距离8.5公里及年运量62万吨为概数,年承包款258万元为固定价款。从天路公司提供的亚力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君正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煤灰承运费用的建议》、2011年6月14日《关于上调亚力达拉运电厂炉灰渣承包价会议纪要》、拉灰车数明细表、国内成品油价格近期历次调整一览表等证据来看,其在履行《工矿产品运输合同》期间,因运输距离、年运量增加以及油价上涨,要求亚力达公司增加合同价款,但双方并未一致达成增加多少合同价款的意见。天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距离、年运量增加以及油价上涨,君正公司向亚力达公司增加了多少合同价款。目前,《工矿产品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天路公司诉请亚力达公司对《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的258万元价款增加9081657元,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此,天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