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晨,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潇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邬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基金)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基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熔盛重工的先合同义务仅归纳为告知义务,并认定其适当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熔盛重工于2011年6月29日发布一份《关于延期上报有关补正材料的公告》,承诺待取得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后立即将有关补正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但熔盛重工取得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后,直至取消要约收购之日,未将补正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据此,应认定熔盛重工严重违反先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国证监会撤回要约收购申请,自行取消全面要约收购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动力)股份计划,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熔盛重工与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所持安徽全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集团)100%股权转让给熔盛重工。而全柴集团持有全柴动力44.39%股权。可见,熔盛重工通过《产权交易合同》,间接持有全柴动力44.39%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当强制熔盛重工向兴业基金发出全面收购全柴动力股份要约。因此,熔盛重工向中国证监会撤回要约收购申请,自行取消收购计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兴业基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针对兴业基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着重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熔盛重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义务,亦即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中: 首先,熔盛重工主要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应结合案中拟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于2011年4月28日发布公告,提示其计划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实际系向全柴动力的股东表达缔约意向。此后,兴业基金从证券交易市场买进全柴动力股票,从而持有全柴动力股份,成为全柴动力的股东,一定程度上系向熔盛重工传递缔约意向。自此,双方实际已进入接触、磋商阶段,构成缔约关系,具有信赖利益。因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于兴业基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继续持有全柴动力股票,以维系自己的缔约意向,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与熔盛重工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大信息。因此,对熔盛重工而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主要为通知义务,即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并无不当。至于熔盛重工于2011年6月29日发布一份《关于延期上报有关补正材料的公告》,称待取得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后立即将补正材料上报等,系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与兴业基金进行磋商的行为,并非熔盛重工应予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对此,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熔盛重工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自己或通过全柴动力先后于2011年4月28日、6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8月31日、10月29日、12月27日及2012年3月29日、4月28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2日以公告、报告的形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本案中,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熔盛重工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适当履行了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重要信息的先合同义务,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履行先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熔盛重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主要系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行使权利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熔盛重工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持有全柴集团100%股权,全柴集团持有全柴动力44.39%股权。2011年4月26日,熔盛重工与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所持全柴集团100%股权转让给熔盛重工。如果该份《产权交易合同》最终得以履行,则熔盛重工间接持有全柴动力44.39%权益,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关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之规定,熔盛重工在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全柴动力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股份要约。对此,即系所谓的强制要约收购。但是,从全柴动力公开发布的公告来看,上述《产权交易合同》在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并未实施,至今亦无直接有效的证据显示熔盛重工通过其他投资关系、协议、安排,间接拥有全柴动力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这种情况下,强制熔盛重工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其仍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向中国证监会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取消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计划,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