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德诺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胜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均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朝蓬。 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德诺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孙朝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青岛德诺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青岛德诺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德诺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