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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鲁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砂夹石签证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1.齐鲁制药公司与中太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为招标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的总价(总价不包含铝合金窗及采暖工程中的串片散热器),上述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污水处理工程鉴定造价15437765元,此造价不包括双方未达成共识的项目:土方超挖部分。中太公司提出应按签证确定工程量计算,工作内容包括中太公司进行超挖、运输、换填砂夹石,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此部分造价为1497204元,中太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双方确认的基地开挖标高结合图纸计算工程量,工作内容包括齐鲁制药公司进行土方超挖、运输,换填砂夹石由中太公司进行施工,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此部分造价为693983元,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中本身就有合同外多做的工程量,二审判决认为污水处理工程砂石签证单不包含双方所签合同内的工程量是错误的,应用1497204元减去693983元为803041元,这是二审判决多判的工程款部分,应予以扣除。2.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是齐鲁制药公司单方委托,但是不能因为是单方委托而否认其客观性与真实性,该说明具有当然证明力,二审判决不采信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所有走道板埋件签证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走道板上栏杆的埋件及其它部位为碳钢埋件,中太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二审判决依据签证单签证内容确定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二审判决应该按照实际埋设的碳钢材质即34611元结算,故应用139989元减去34611元为105378元,污水处理工程走道板埋件工程款应为105378元。(三)二审判决关于汽拖机房外墙装饰面层工程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为招标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总价,其后又将“总价中不包含”的“建设单位供应的瓷砖价格”特别用笔划去,中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在其上空白处手写签名予以确认,可以确定瓷砖应包含在工程总价之内。对应的招标图纸中该外墙装饰面层为“外墙真石漆。”再次,中太公司未对外墙装饰面层施工,是不争的事实,应将对应瓷砖款从工程总价中扣减,应扣减外墙真石漆的造价为324667元。(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错误判令齐鲁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齐鲁制药公司已经超付95%工程款,至今中太公司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付款条件根本不具备,也就无法谈应付的利息。齐鲁制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齐鲁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污水处理工程砂夹石签证单的问题。齐鲁制药公司认为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砂夹石总工程量,二审判决没有将合同内的砂夹石量扣除,多计算了803041元,对此监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二审判决认为依据监理公司对变更工程量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确定变更工程量依据充分,监理公司所作情况说明是事后说明,无法否认当时签证的真实意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齐鲁制药公司主张扣除合同内工程量的依据,二审判决以签证单作为变更工程量的定案依据正确,齐鲁制药公司认为应该扣减合同内工程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所有走道板埋件签证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工程签证单所签证的内容是,签证单明确载明是4900个不锈钢材质的走道板埋件,鉴定机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造价说明对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变更确定为139989元,二审判决据此对一审判决的545700元造价价款进行了改判,因没有签证为碳钢材质的走道板埋件的签证单,二审判决依据签证单签证的内容及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造价说明确定走道板埋件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齐鲁制药公司认为走道板埋件为碳钢埋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汽拖机房外墙装饰面层工程的问题。对此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外墙装饰面层的工程款没有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中。齐鲁制药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墙装饰面层的工程款造价是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当中,齐鲁制药公司认为应该扣减外墙真石漆的造价324667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令齐鲁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该工程从交付使用至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超过一年,二审判决齐鲁制药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中太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齐鲁制药公司反诉的范畴,但对此并未反诉,齐鲁制药公司认为未达到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齐鲁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