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179号 王维海: 你因诉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苏湾镇人民政府在1991年洪水退后,1991年至1997年期间,既不让你在原地重建房屋又收回你已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导致你稻子被偷,健康受损等,侵犯你合法权益,要求苏湾镇人民政府补偿你各项损失22.5万元。由于你认为苏湾镇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1年到1997年间,而你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复议机关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