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国义,男。 委托代理人(法定监护人):陈国才,男,系陈国义之弟。 陈国义因诉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处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国义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21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国才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陈国义对该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5月10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陈国义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各级政府多次处理是妥当的,维持了凌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意见,并建议陈国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复字(2011)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陈国义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应通过法定程序,诉讼解决。陈国义依据该通知要求,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锦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锦信办发(1993)2号《关于研究处理陈国才为其兄陈国义被锦县军事管制委员会错判和在押期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上访案信访办公会议纪要》、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国才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和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按照中办发(1986)6号文件精神落实陈国义的工资报酬。一、二审法院对陈国义的起诉未予受理。陈国义认为,辽宁省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其并没有起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复字(2011)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起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义所诉信访处理行为是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落实历史遗留问题做出的,受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属于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复字(2011)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诉讼解决信访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该告知不能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同时,该告知书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国义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甘 雯 审 判 员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