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57号 张军: 你因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因不服天津市红桥区卫生局(下称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核意见》(下称审核意见),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津红政复议(20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区卫生局的审核意见,并责令区卫生局重新审核。区政府的此项复议决定已经支持了你关于撤销审核意见的复议请求,如果你对区卫生局重新审核的意见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你坚持本案申诉无实际意义。另你虽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了赔偿请求,但你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和相关证据,故区政府驳回你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