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68号 你公司因诉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公司申请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法定变更登记条件。同时你公司存在产权性质不明确的问题,在未经依法清理甄别的情况下,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河口分局(以下简称沙河口分局)根据你公司申请就直接为你公司办理了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私人)的登记并核发股份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诉决定撤销了沙河口分局对你公司变更企业性质为股份制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