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144号 陈会贞: 你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2003年12月30日,经相关机关批准,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委会启动“七里河旧村改造工程”。2004年8月27日,你与七里河村委会达成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七里河村委会将你的房屋拆除,并于当年9月2日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你。你现以违法拆迁为由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相应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