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兵 与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征 收 行 政 纠 纷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行 政 裁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行监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关兵。 再审申请人关兵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兵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冠以“百补”字样的建设用地批复是针对2007年9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百日土地大清查行动中的违法用地项目补办的批复,而新城家园项目是在百日行动之后开始建设的,故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错误。因该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包含起诉人的承包地,请求:判决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关兵要求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关兵的起诉不予受理。 关兵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赋予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故关兵起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兵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不属最终裁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皖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兵诉请撤销的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关兵诉请撤销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百补)(2009)46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关兵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