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12号 张海明: 你因诉赤峰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赤峰市人民政府根据用地单位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土发(2006)64号《关于赤峰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二00六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审批文件,颁发本案被诉2008赤政土新字第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无不当。你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