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嵇道双。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可仁。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成群。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嵇士亮。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嵇士余。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夏文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嵇道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嵇道稳。 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76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将起诉人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所在的阜阳村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嵇道双等人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其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由,驳回了嵇道双等人的复议申请。嵇道双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以苏政地(2010)765号文批准征用占用起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巨大数量的基本农田,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76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与起诉人有利害关系部分违法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决江苏省人民政府对非法征用、占用的基本农田依法恢复耕种;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做出的苏政地(2010)76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的起诉,不予受理。 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依法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上诉人所诉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做出的苏政地(2010)76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不足以改变是否受理的裁定内容,故不能以此为由改变原裁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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