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27号 赵精飚: 你因诉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行申字第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条文内容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和理由。你认为被申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彩钢构筑物已失去原物使用价值,同时主张你的营业损失和房租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被诉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确认违法的理由系被申诉人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而你未经审批私自附设彩钢构筑物的行为本身构成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仅对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诉人返还拆除下的彩钢构筑物,驳回你的其他赔偿要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