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183号 李玉培: 你因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对于你的房屋及附着物被拆除的损失,原审判决参照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最高价格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你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精神,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你未能提供申请材料所列清单中有关财产是否存在及是否损失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认被申请人赔偿你屋内财产损失5万元,并无违法之处。 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