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新乔,男。 再审申请人杨新乔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新乔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以下简称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法出让了曲水乡土地面积142503.7亩,其中江城县人民政府非法出让杨新乔承包的责任山13.4亩。2009年4月,江城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强迫杨新乔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非法无效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杨新乔真实的意思表示,属非法无效合同,江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杨新乔对上述违法行为不服,于2009年11月向普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4日普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杨新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违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杨新乔“自留山”、“山地使用权”;二、依法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强迫杨新乔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现更名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三、判令思茅地区农垦分局返还杨新乔自留山使用权并赔偿损失;四、判令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新乔所称的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江城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新乔以江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强迫其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对杨新乔的起诉不予受理。 杨新乔不服一审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被诉的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江城县人民政府都未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过杨新乔。2007年3月24日“林改”期间,杨新乔才明确知道江城县人民政府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自留山、责任山土地非法出让给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使用80年的行政行为。从2007年5月9日起,杨新乔不断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杨新乔被迫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了《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非法无效合同,江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依法裁定受理本案,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强迫杨新乔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杨新乔在相关的诉讼文书中均自认其于2007年3月24日已知道该合同的内容,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该合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杨新乔于2010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提出要求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新乔起诉要求撤销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属于平等主体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杨新乔起诉要求判令思茅地区农垦分局返还其自留山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但理由不当,予以纠正。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新乔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杨新乔于2009年4月8日以后才看到江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江城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4月16日至6月20日强迫杨新乔签合同的时候,杨新乔才知道自己的自留山被出租,因此原审认定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错误。2、杨新乔与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在江城县人民政府派出一个2000多人的庞大的工作队(包括公、检、法、司的干警、防暴警察)的强迫下签订,原审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3、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该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本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杨新乔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其于2007年3月24日即已知道该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杨新乔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杨新乔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