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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钢,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纪勇,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茂盛公司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23日,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受山东建工集团委托与茂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山东建工集团承包的建设单位为唯实公司的枣庄市安泰花园小区工程交茂盛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茂盛公司依约履行,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至今工程款仍未结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茂盛公司对承建的枣庄市安泰花园小区工程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向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955582.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唯实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建工集团将工程授权其子公司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施工,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茂盛公司施工,因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故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茂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垫资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有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唯实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组织验收并进行了审计,与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以及茂盛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共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2632219.34元,茂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8970342.35元,唯实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54748330.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唯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7883888.96元的范围内向茂盛公司承担责任。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扣除实际施工工程款3661876.99元,应给付茂盛公司工程款241123.01元。故判决:一、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83888.96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23.01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唯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令唯实公司按照建设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不当,应依据茂盛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原审判决未将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税金予以扣除不当;原审将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混同,认定发包人有义务就欠付工程款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审中,唯实公司同意与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茂盛公司共同就枣庄市安泰花园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唯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茂盛公司的代表人员,以及审计人员均签字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唯实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7883888.96元范围内向茂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唯实公司因未提交代扣代缴税金的相应凭证,故在无法确认该税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唯实公司该主张,唯实公司可待该税金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审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发包人唯实公司在其欠付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茂盛公司直接支付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唯实公司提交的税金凭证等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将唯实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之间的审计结果认定为茂盛公司工程欠款的结算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认定唯实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为17883888.96元,明显错误。

茂盛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唯实公司与茂盛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150万元。申请人唯实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唯实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就安泰花园房地产开发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建工集团承包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进行施工,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茂盛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竣工并经唯实公司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茂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唯实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诉讼中,唯实公司、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和茂盛公司共同组织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和安装,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2632219.34元,茂盛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68970342.35元。对此审计结论,唯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欧,山东建工集团八公司、茂盛公司的代表人员以及审计人员均签字进行了最终确认。因此,原审据此确定唯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883888.96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茂盛公司工程欠款的结算依据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