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国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珂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洋浦恒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咨询公司)、一审被告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咨询公司为与华林证券公司、大新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以华林证券公司不支付投资咨询服务费为由,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华林证券公司支付投资咨询服务费本金6300万元和利息306.04万元;二、华林证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大新华公司对华林证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华林证券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大新华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能以大新华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地区的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洋浦恒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华林证券公司、大新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咨询服务协议》起诉,要求华林证券公司支付三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及利息,并请求大新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大新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林证券公司上诉称:一、第二被告大新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确定管辖权,认定错误。二、本案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根据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地区有管辖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恒盛咨询公司答辩称:一、华林证券公司混淆了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大新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当经过开庭实体审理后判定,华林证券公司不能以大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恒盛咨询公司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恒盛咨询公司以华林证券公司不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咨询服务费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咨询服务协议》中包括三方主体,即甲方华林证券公司、乙方大新华公司和丙方恒盛咨询公司,乙方大新华公司是华林证券公司和恒盛咨询公司的协调人,是《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之一,在《咨询服务协议》上签章,大新华公司也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上诉人关于大新华公司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仅对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大新华公司系诉争的《咨询服务协议》的主体之一,在形式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至于大新华公司在诉争法律关系中承担何种权利义务,是否应当对咨询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待实体审理程序中解决。 恒盛咨询公司向本案被告之一大新华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住所地不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达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