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0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宽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江苏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2)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0年5月5日,江苏一建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江苏一建通过招投标与金汇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汇公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金源花苑小区的施工。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实际施工中,金汇公司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转移江苏一建承建的商住楼,拒绝对江苏一建报送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截止江苏一建起诉时,金汇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188238元。抵消江苏一建向金汇公司借款16905268元后,金汇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9282970元。请求金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282970元及利息1498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500元;判令金汇公司赔偿自行分包项目工程给江苏一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 金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江苏一建立即交付施工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材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2760000元;赔偿延期交房损失2740000元。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2007年4月28日、6月4日,双方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诉争工程价款理应按实际发生量、采用可调价格确定。因按实际施工工期诉争工程经鉴定部分的造价为40731589元,故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关于诉争工程延误工期责任问题。根据备案合同约定及诉争工程最后一幢楼房实际交付时间,诉争工程延误工期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6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金汇公司向江苏一建出借的16005268元,该款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现金汇公司主张是工程款,并放弃要求支付20%的利息,并无不当。故金汇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上并不存在明显违约。鉴于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抽水、修补、拆除、垃圾外运、停工误工、机械停置、天气影响、施工场地影响、停水停电影响、居民干扰等影响,应适当减轻江苏一建的责任。故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江苏一建应承担诉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的70%。三、关于诉争工程应否进行造价鉴定问题。2009年5月20日,金汇公司收到“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并没有认可该报价。结合江苏一建持有的2009年8月11日蔡卫平签字的决算送审一览表,说明当时双方仍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并且蔡卫平作为工程审核人,并不是工程负责人,对涉及最终价款应没有决定权,双方如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应由有权限的人员签字或盖章,2010年10月28日江苏一建认可双方正在协商,就差盖章的事实。故本案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四、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点工费”1877854.34元的问题。2007年3月至2009年间,江苏一建几次送达报价材料,反映的问题均为临时发生事件。按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江苏一建提供了现场签证单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数据,金汇公司应当对签证单和相关费用及时进行核实确认,以便对该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确认时有据可依,否则,事后对其签证进行确认就会非常困难。而出现该情况江苏一建责任较大,故扣除江苏一建放弃的限制土方开挖困难所涉及的133875元、消防签证所涉及的7704.12元,尚有1736275元,酌情确定金汇公司承担40%。五、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配套工程配套费和500000元可得利益问题。2008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对配套工程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配套工程由金汇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并约定配套费率,金汇公司也同意支付给江苏一建配套工程配合费86124元,对此应予以确认。现江苏一建又主张配套工程可得利益,无合同根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应增补江苏一建5元/工日的人工费问题。双方协定增补江苏一建5元/工日人工费是基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下浮12.8%,金汇公司同意给予江苏一建的补偿。因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下浮,且一审没有支持金汇公司下浮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主张应不予支持。七、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赔偿金问题。本案中,诉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最后一幢楼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应从该日起算利息。而违约赔偿金问题,因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相同,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八、关于江苏一建应向金汇公司支付水电费数额问题。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水电费,江苏一建除对2007年6月份因金汇公司对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部分予以涂改不予认可外,认可该时间段水电费为144948元,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6月份的电费27413.50元的承担问题。诉争工地此时还有南京裕通公司在施工,此时水费为双方各半承担,而南京裕通公司没有用电,不符合常理,故应酌情确定该部分电费同样应由江苏一建承担50%,则2007年6月份江苏一建应承担水电费为15674.75元。综上,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江苏一建应向金汇公司支付水电费为160623元。关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水电费140476元问题。虽然金汇公司提供相关单位的收据、发票予以证明,但其主张按建筑面积予以分摊不当,诉争工程水电费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一直采用各公司安装分户表,相关人员签字的方法确定水电费用,且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公司开工时间也不完全一致,各公司开工后时间段用水、电的数量也不相同,前期使用各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方法,后期水、电费用金汇公司又采用按建筑面积分摊,又无事先约定,故金汇公司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工程水电费按建筑面积分摊,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金汇公司可以另行收集证据,主张权利。关于金汇公司主张的垫付噪声超标排污费50000元中江苏一建应承担20437元问题。金汇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部门的收款收据,但第一、二张收据,是对噪声超出规定标准的收费,不能证明是江苏一建在施工中出现噪声污染所收费用。第三张收据,收费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此时小区业主大部分已入住,施工已经结束,也就不存在江苏一建噪声污染的问题。故对金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承担的问题。金汇公司提供了由相关部门收取劳保统筹费用的收据,共计365156元。经咨询淮安市建工局相关人员,其认为在建设工程中,该费用一般是由甲方代乙方交纳,计入工程总包价。收费依据盱眙县是按投标价的1.36%收取,不返还。本案中,诉争工程原告的投标价为27661521元,则江苏一建应承担劳保统筹费为376197元。金汇公司现主张365156元,应予以支持。关于金汇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无机保温材料款30000元应由江苏一建承担,因该票据没有江苏一建相关人员签字,且江苏一建不认可,而金汇公司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九、关于金汇公司主张的交付工程竣工资料问题。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江苏一建理应向金汇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对金汇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十、关于金汇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760000元和给业主造成延期交房损失2742891元问题。首先,诉争工程延期交付,导致工程造价增加1483446元,该部分费用经鉴定确定予以确认。其次,金汇公司主张赔付给业主的延期交房损失为2742891元,但经审查,该费用应扣除诉争工程江苏一建已交付给金汇公司,而金汇公司与购房业主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在此之后和合同签订时间在约定交房时间部分,金额为107480元;同时,还应扣除金汇公司赔偿给业主的金额中,领款人非合同签订人无委托手续、无付款票据、无合同的部分金额共计321655元,该部分没有证据证明系延期损失组成部分,被告今后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诉争工程因延期交付的损失为3797202元,酌情江苏一建承担其中70%,即2658041元。综上所述,金汇公司应支付给江苏一建工程款为5123545元。江苏一建应支付给金汇公司的水电费、劳保统筹费、违约金等为3183820元,两者相抵,金汇公司还应支付给江苏一建1939725元。判决:一、被告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939725元(被告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939725元的银行利息);二、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工程施工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移交给反诉原告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