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根,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小红,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为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6月,城建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城建公司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人民医院对工程的设计变更,完成案涉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人民医院使用后,人民医院未按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为城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且尚欠工程款、保证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人民医院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89394235.77元及利息;二、人民医院给付城建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三、人民医院赔偿因逾期结算、付款给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1452558元;四、由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医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50598996元。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97942327.35元。至2008年12月止,除保证金外,人民医院实际付款1亿1379万元,已不欠城建公司任何款项,城建公司还需返还人民医院15847672.65元借款。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达不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应该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并约定合同价款为50598996元。城建公司对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1亿1379万元无异议。城建公司依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为199184235.77元,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50598996元差距巨大。城建公司诉请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裁定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系对案件实体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作出上述判断不当。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江西高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初稿、工程总概算及监理单位所作工程总批量,本案工程价款约为9千万元,争议部分不足5000万元。本案一审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城建公司依据自行制作的结算报价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亿9千万元,不具合法性。二审法院对该报价依据的证据材料未予审查,直接采信城建公司起诉的1亿余元作为案件标的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未开庭,以非正式的听证剥夺申请人多项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城建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二审裁定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院二审确定的诉讼标的额是否正确,二是本院二审未开庭是否存在程序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否被最终采信,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无关。根据城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对主张的共计108739151.44元款项,列明了依据的协议内容、结算原则、具体的费用凭证及计算明细。本院二审据此认为城建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系基于对该公司提供证据的形式审查,从而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及证据采信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申请人关于本院二审对城建公司证据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未开庭是否属程序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院二审过程中,调阅了一审卷宗;并于2013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听证。本院的询问笔录反映,双方代理人均发表了代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故本院二审未开庭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不属程序不当。 综上,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