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4)行监字第189号 关则夫等46人: 你们因诉阳西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阳西县织篢镇岑村村委会岑村经济合作社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阳江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NO.0180345《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载明的领证单位为织篢公社岑村大队岑村生产队集体片,依法应认定领证单位为织篢公社岑村大队岑村生产队,该林地所有权归织篢公社岑村大队岑村生产队集体所有。且原审第三人岑村经济合作社对于争议林地一直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你们主张争议林地归岑村二房宏宗公房族集体所有,但岑村二房宏宗公房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所规定的村农民集体或乡(镇)农民集体。因此,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岑村经济合作社享有,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你们主张争议林地归岑村二房宏宗公房族集体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