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谢美雄,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蔡建设。 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因与李娟、一审被告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邮寄至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通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1月25日该公司签收上述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