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志利,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09号金鸿达中心1座702单元。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柳青,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砖胡同2号院6号楼1单元602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志利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柳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枫公司与董志利在2006年7月1日签订案涉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董志利任天枫公司总经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未取得天枫公司股东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董志利与杨柳青在2006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以天枫公司房产抵偿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三、天枫公司的员工补贴金发放清单、董事会成员任职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财务和公章交接单等新证据证明,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天枫公司2006年7月1日《承诺函》、北京金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明公司)2006年7月2日房款《收据》等是董志利利用管控天枫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加盖,应为无效。四、金阳明公司成立时董志利没有实际出资,而是杨柳青通过何异梅筹借;董志利在公司章程及高管人员任职证明等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而是杨柳青找人代签;杨柳青的借款协议、汇款凭据、还款承诺等证明,公司的后续经营资金全部由杨柳青筹措。因此,董志利并非金阳明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享有投资权益,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错误,也超出了董志利关于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天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董志利提交意见认为,天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金阳明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受让天枫公司100%股权后,遂于同年6月20日将天枫公司90%股权转让给北京燕坤方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坤公司),金阳明公司、天枫公司和燕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杨柳青。杨柳青在天枫公司与董志利2006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不仅代表天枫公司,也应视为天枫公司股东金阳明公司、燕坤公司对该合同的知晓和认可。若杨柳青对金阳明公司和燕坤公司的股东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按公司章程研究决议,则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天枫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董志利。因此,天枫公司关于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公司高管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以天枫公司房产抵偿董志利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天枫公司认可用其名下房产抵偿董志利的股权转让款。金阳明公司2004年1月9日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份情况是杨柳青占75%、董志利占25%,双方在2006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金阳明公司合法收购的天枫公司拥有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西南角B座公建项目85900平方米,董志利取得天枫公司该项目第四层1892平方米和1093.56平方米房屋后退出25%股份。由于杨柳青系金阳明公司、天枫公司和燕坤公司等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杨柳青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仅是代表作为金阳明公司股东的杨柳青本人,也应视为天枫公司及其股东对前述约定的知晓,天枫公司在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盖章更是对以天枫公司房产抵偿董志利股权转让款这一约定的正式确认。其次,杨柳青将天枫公司房产抵偿董志利股权转让款并不损害天枫公司股东利益。从天枫公司两股东系金阳明公司和燕坤公司,以及燕坤公司系杨柳青持股95%、其弟杨光持股5%的情况看,案涉房产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归属于杨柳青,而金阳明公司的股东仅为杨柳青和董志利两人,董志利退出金阳明公司股份的利益也系由杨柳青继受。第三,若杨柳青处置天枫公司房产损害了天枫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天枫公司或杨柳青不能以此对抗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董志利的合同权利。因此,天枫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以天枫公司房产抵董志利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董志利是否擅自加盖天枫公司印章的问题。首先,天枫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员工补贴金发放清单、董事会成员任职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财务和公章交接单等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加盖了天枫公司印章,还有杨柳青本人的签字,显非董志利单方所为。第三,从天枫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看,既不能证明董志利持有天枫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董志利指使陈文辉擅自加盖天枫公司印章的事实。因此,天枫公司关于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函》、《收据》上的印章系董志利擅自加盖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四、关于董志利是否系金阳明公司实际股东及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董志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杨柳青、天枫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义务,交付案涉房屋。杨柳青、天枫公司抗辩理由之一是董志利并非金阳明公司实际股东,并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董志利是否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杨柳青、天枫公司另一抗辩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以杨柳青、天枫公司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为由未予支持,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及公司股东签字的章程等证据认定董志利对金阳明公司出资。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而非股东权利的确认,且杨柳青、天枫公司证明董志利并非金阳明公司实际股东的证据并不充分,二审判决从形式上认定董志利系金阳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因二审判决对董志利是否向金阳明公司实际出资250万元、董志利在公司章程及高管人员任职证明等文件上的签名是否真实、金阳明公司的后续经营资金是否全部系杨柳青筹措等事实未予认定,故对董志利是否系金阳明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投资权益,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诉讼解决。从双方的诉辩理由看,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天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