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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小旺诉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万小旺。 再审申请人万小旺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万小旺。

再审申请人万小旺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万小旺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渡经开委),请求法院判令:一、西渡经开委按其与万小旺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2006年7月31日补充签订的《协议》里关于安置部分中的有效部分履行协议或按当时的交易习惯履行协议;二、西渡经开委对其与万小旺所签协议的安置部分中的无效部分给万小旺造成的损失和西渡经开委未及时补救给万小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80万元给予补偿;三、西渡经开委按第二项请求的损失额双倍赔偿。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小旺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万小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万小旺不服,于2009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万小旺的再审申请。现万小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对万小旺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万小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以本案存在新证据,不属于重复诉讼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小旺提供的西渡经开委《关于万小旺在县政法委上访事项的回复》不能证明西渡经开委与万小旺已就住房和猪栏安置地点达成了协议。万小旺此次起诉诉求所涉及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判决,万小旺现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裁定对万小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小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西渡经开委已就房屋及猪场的安置用地具体地点达成书面协议,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判令西渡经开委按其与申请人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2006年7月31日补充签订的《协议》里关于安置部分中的有效部分履行协议,无效部分按当时的交易习惯履行或按双方签2005年12月29日的《房屋拆迁协议》时的口头约定履行;三、判令西渡经开委对其与申请人所签协议的安置部分中的无效部分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因西渡经开委对双方所签协议里安置部分中的无效部分没有按当时的交易习惯及时补救或按双方签2005年12月29日的《房屋拆迁协议》时的口头约定及时履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万元给予赔偿;四、判令西渡经开委按第三项请求的损失额双倍赔偿(即560万元)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万小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万小旺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衡阳西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万小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万小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万小旺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中,法院已就万小旺与西渡经开委之间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补偿标准以及万小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而本案中万小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依然围绕上述两份协议,与该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万小旺此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万小旺主张的《关于万小旺在县政法委上访事项的回复》是双方就房屋及猪场的安置用地具体地点达成书面协议,系新的证据的问题。因该《回复》系就万小旺不断上访反映情况的回复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回复》“一、基本情况”中明确说明,由于万氏父子不同意西渡经开委为其临时规划的约500平方米地块作为新猪栏建设用地,因此安置一直不能落实。可见双方并未就安置地点达成一致,并非如万小旺所称的已就住房和猪栏安置地点达成了协议,因此万小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小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小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