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霍城县清水河镇农村信用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戚心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淑英,女,东乡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西关7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清水河镇。 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霍城县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马淑英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城县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马淑英为适格原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单的真实性认可后,还要对金融机构与存单持有人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存款关系即是否交付存款进行审查。一、二审判决推论案涉手工存单发生了真实存款关系,存入的款就是马翠兰、杨福利挪用的款,显属错误。3.马淑英向伊犁州检察院举报马翠兰挪用存款,检察院受理并追回部分现金和两处宅院发还马淑英,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忽略,仍然判决由霍城县信用联社兑付100万元,有失公正。霍城县信用联社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淑英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经审查,本案原告马淑英之兄马文华,曾以存单户名外塞勒伊斯玛系其经名为由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马淑英以其系案涉存单的实际持有人,即存款所有权人为由作为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被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第二次重审期间,马文华申请撤诉,重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马淑英作为原告,将霍城县清水河镇农村信用社作为被告重新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案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第16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马淑英为本案原告于法有据。 二、关于霍城县信用联社和马淑英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存款关系问题。经审查,马淑英在1994年12月至1995年3月间,分批陆续将200万元现金交给霍城县清水河镇农村信用社储蓄员马翠兰,让马翠兰办理存款业务,同时其要求不要以马淑英的名字实名存入,而以其他人或马翠兰的名字存入,并且还要求存单由马翠兰帮其保存。马翠兰利用马淑英对其储蓄工作的信任,持客户马淑英的存款单私自取款100万元后挪作他用,其余100万元存款单一直留在自己手中。马淑英丈夫去世后,马翠兰怕马淑英要回存单,为掩盖其挪用马淑英存款的事实,给马淑英先虚开了一张200万元的虚假存单。至1997年6月27日,当马淑英持该张200万元的虚假存单和另两张无争议的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9.2万元存单共计409.2万元的三张存单,到信用社交给马翠兰要求取款409.2万元时,马翠兰将其中的一张200万元虚假存单收回并撕毁,再用自己曾留在手中的户名为外塞勒伊斯玛的100万元真实存单共取出309.2万元后交给了马淑英。并称,信用社因现金不足,只能取300万元,尚欠她100万元。为此,马翠兰向马淑英又虚开了户名为外塞勒伊斯玛的100万元的手工书写假存单一张,以证明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已转存。因此产生了100万元的案涉假存单。该事实有马翠兰在伊犁州检察分院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并与马淑英的陈述相互印证。这表明当时的客户马淑英对马翠兰持户名为外塞勒伊斯玛的100万元存单中取款100万元的情形并不知情,其以为是从200万元中取款100万元后,马翠兰帮她转存了100万元。直至1999年马淑英才发现马翠兰虚开假存单,并在取款时被霍城县信用联社拒绝兑付。依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马淑英与霍城县信用联社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 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客户马淑英具有将200万元陆续存入霍城县信用联社的事实。对该事实霍城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马翠兰并不否认,并有认定依据。而储蓄员马翠兰私自挪用200万元存款中的100万元,给马淑英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假存单。直至1997年6月27日,马淑英持该200万元假存单到该信用联社交给马翠兰要求取款时,又被马翠兰将200万元假存单收回并撕毁后,换成一张户名为外塞勒伊斯玛的100万元手工书写存单交给马淑英,即案涉假存单。马翠兰采取该手段继续掩盖其已挪用马淑英100万元的事实。据此马翠兰以挪用资金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马淑英的存款事实真实存在,马淑英即为实际的存单持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由霍城县信用联社承担兑付100万元存单的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处理上均无不当。至于霍城县信用联社提出的检察院已发还马淑英部分现金和两处宅院的问题。属于执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霍城县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