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临桂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琼辉,该粮食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宪余,该粮食储备库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秀珍,女,汉族,1943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铁东街道八委五组。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临桂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临桂粮库)因与被申请人沙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桂粮库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沙秀珍与临桂粮库职工唐树林恶意串通侵吞国家财产的虚假诉讼,临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等新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和唐树林出具的6份证明材料系伪造。二、6份证明材料未经唐树林出庭质证,二审判决予以采信不当。三、案涉105车玉米的所有权人是乾安粮油加工厂,而非沙秀珍,临桂粮库已结清代销货款。案涉105车玉米临桂粮库只销售了63车,另42车系乾安粮油加工厂直接销售并收取货款,二审判决未追加乾安粮油加工厂为第三人错误。临桂粮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临桂粮库因不服本案二审判决,曾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1日,临桂粮库以唐树林涉嫌伪造证据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立案、有关案件事实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1)民申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次申请再审中,临桂粮库提交临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和唐树林出具的6份证明材料系伪造。由于临桂粮库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临桂粮库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六份证明材料的采信问题。唐树林系临桂粮库的职工,在签订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时唐树林作为经手人,具体事宜均由其办理,其了解本案实际情况。唐树林在沙秀珍索要欠款时出具的证明,临桂粮库虽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唐树林在本案临桂粮库与沙秀珍的玉米买卖关系中的行为代表临桂粮库,而非证人身份,临桂粮库关于唐树林未作为证人出庭质证而6份证明材料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履行情况及是否应追加乾安粮油加工厂为第三人的问题。1.双方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沙秀珍的签字、临桂粮库的公章及经手人唐树林签名,并未有乾安粮油加工厂的签字或盖章。依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白经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沙秀珍向临桂粮库实际发货105车玉米计5400吨。沙秀珍向临桂粮库主张案涉105车玉米款合法有据。2.案涉105车玉米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共计367.2万元,而临桂粮库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的货款为287万余元,临桂粮库主张已结清货款缺乏依据。3.铁路货票、临桂粮库收玉米105车没有结算完的证明等证明乾安粮油加工厂提供的42车玉米履行的系《购销合同》中沙秀珍的义务,而非乾安粮油加工厂与临桂粮库双方独立的玉米买卖关系。二审判决在认定临桂粮库尚欠货款时已将乾安粮油加工厂直接收回的货款140万余元从临桂粮库应付货款中扣除,并未加重临桂粮库的负担。因此,临桂粮库关于其只销售了63车玉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临桂粮库未有证据证明争议的42车玉米系其与乾安粮油加工厂之间直接的买卖关系,且乾安粮油加工厂又已破产终结,故原审法院对临桂粮库要求追加乾安粮油加工厂为第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临桂粮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临桂粮食储备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