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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青岛市燃料运销公司及青岛市燃料总公司、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刘学堂,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刘学堂,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燃料运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支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冠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瞿塘峡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燃料运销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市燃料总公司、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