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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勇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13)民申字第2462号 原审法院各方当事人 立案二庭王季君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勇,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8号4-0-0。 委托代理

(2013)民申字第2462号

原审法院各方当事人

立案二庭王季君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勇,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8号4-0-0。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中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东,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温勇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分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关于温勇和铁西分局订立的《合同书》应予解除系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均无过错的认定错误。1.《合同书》既然认定有效,铁西分局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温勇的损失。2.二审法院对温勇投资损失的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将解除合同的主体认定为铁西分局错误。根据温勇与铁西分局于2007年签订的《结账协议》,铁西分局已经将合同的最后履行权直接赋予了温勇与望台镇政府,铁西分局已经退出该合同。(三)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解除合同不是当事人的主张,至今铁西分局未与温勇解除合同。(四)二审法院仅适用《通知》判决案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温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温勇和铁西分局订立的《合同书》解除是否系国家政策调整,铁西分局应否对温勇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按照《通知》要求,铁西分局与温勇订立的承包鱼塘的《合同书》应予解除。由于该政策调整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铁西分局对合同解除后因未履行合同部分的预期损失不具有预见性,故不应对温勇的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温勇请求赔偿的经营、投资损失,从(2011)鞍民三终字第345号(另案)执行卷宗看,温勇将其所承包经营的鱼塘返还原鱼塘所有人望台镇政府时,移交的全部内容均为望台镇政府将鱼塘承包给铁西分局时所移交的物品与设施,并没有多余物品及设备,且温勇也未就经营、投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温勇请求赔偿可得利润损失和投资、经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温勇与铁西分局于2007年签订的《结账协议》约定:“此账结清后鱼塘由温勇承包到2016年5月17日按铁西分局与望台镇签订合同要求条件交还给望台镇政府。”从《结账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温勇届时按铁西分局与望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将鱼塘交还给望台镇政府,铁西分局并无退出该合同的意思。而且,该合同未经望台镇政府的同意,铁西分局无权将合同履行权直接赋予温勇,温勇与望台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的主体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铁西分局通过解除与望台镇政府的合同,客观上已经造成与温勇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对此温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二审法院在审查温勇的预期利益能否获得赔偿时,必须审查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必然涉及《通知》的适用问题。因此,二审法院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合同应予解除的判定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并不存在仅适用《通知》,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案件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温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