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神农种子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东风路四小对面1—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宋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28号。 法定代表人:梁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副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神农种子博览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神农种子博览城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50元。2014年4月23日本院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宁夏神农种子博览城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上诉人宁夏神农种子博览城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