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1栋。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益锋,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中国人民大学2009级理学院。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刚,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文化路22组20-1-1号。 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道辽河社区一区26幢2单元106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辽鞍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向张刚支付户外外运土回填工程款883272.66元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刚完成了争议的户外外运土回填工程。户外外运土回填的工程款计算来源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明确表述了该工程是否由张刚施工应由法庭结合案件证据确认。双方对外运土回填工程已有结算协议,即场地平整总价是941507.20元,回填土的款项包含在平整场地中,富虹公司已经支付该款。富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刚提交意见认为,富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志宇公司应否向张刚支付户外外运土回填工程款883272.6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该项工程造价是由本溪规划设计研究院经过现场实际测量,经溪城鉴定所计算所得出的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以作为认定户外外运土回填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运土回填工程由张刚完成,张刚亦未能举证证明从2003年至2012年之间在锅炉房施工现场所产生50275.50立方米的回填土是其施工完成的,故对张刚主张该户外外运土回填工程价款883272.66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刚提起上诉,主张该项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富虹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外运土回填工程客观存在,富虹公司既未主张系其自行施工完成,也不能证明系由其组织他人施工完成。同时,富虹公司又主张对外运土回填工程与张刚已有决算协议,即场地平整总价是941507.20元,外运土回填的款项包含在平整场地中,富虹公司已经支付该款。二审法院鉴于系争外运土回填工程系由张刚施工完成的事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了张刚的该项上诉主张,判令志宇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刚增加支付户外外运土回填工程价款883272.66元,富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富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