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洪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红青、泰安市金润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洪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汤长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文静,山东民昊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洪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财源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汤长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文静,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青,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24号。

委托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洪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红青、泰安市金润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珠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福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是李红青与冯宁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非李红青购买金润珠宝公司黄金金砖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洪福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冯宁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控告书》,法院也调查了冯宁本人在公安机关举报李红青敲诈勒索的报案情况,均可证明冯宁与李红青之间是借贷关系,而洪福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也是李红青采用胁迫手段让冯宁在空白纸上加盖了洪福担保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印章,担保合同的内容冯宁一概不知。二审期间,洪福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是金润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伟在2013年7月17日、7月22日所做的两份笔录,可以证实:李红青所说的180万元,根本不是购买黄金的款项,而是冯宁的个人债务,冯宁是金润珠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他本人的个人债务很多是金润珠宝公司为其担保的。《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是公司用来保证商品质量的,客户付款后立即提货,没有出现约定到期提货的情况。(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黄金买卖合同成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红青提供的三份《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一审法院查明的李红青的两份交款凭证共计130万元,都没有打入金润珠宝公司账户,与金润珠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红青交款的时间与《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的时间根本不一致,无法证实李红青与金润珠宝公司之间存在金砖买卖关系。从金润珠宝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只能经营黄金首饰,没有买卖“金砖”的经营范围,即便李红青与金润珠宝公司之间的黄金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也当属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是金润珠宝公司超经营范围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2.冯宁既是金润珠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也是洪福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加盖了洪福担保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是冯宁为自己个人债务向李红青提供的担保,而冯宁又是洪福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该担保即便是不存在伪造成分的话,也必须经洪福担保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二审法院以金润珠宝公司不是洪福担保公司的股东为由,认为该担保不存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因而认定担保有效,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三)二审法院没有对洪福担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洪福担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二审法院审理中对此没有任何涉及,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洪福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红青提交意见认为,洪福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洪福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李红青与冯宁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李红青购买金润珠宝公司黄金金砖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福担保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李红青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4月15日金润珠宝公司向其出具的编号为1290689的《周大生质量保证单》,载明:顾客姓名李红青,品名千足金金砖,金额60万元,金重、级别、件数栏均为空白。保证单最下方注明:“2010.4.15已付款,提货日期为2011.4.15,以提货日期当日标价为准”;2010年7月17日,金润珠宝公司向李红青出具的编号为0877914、0877915的两份《周大生质量保证单》上均记载:顾客姓名李红青,品名千足金金砖,金额60万元,金重、级别、件数栏均为空白。保证单最下方均注明:“2010.7.17已付款,提货日期为2011.7.17,以提货日期当日标价为准”。金润珠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志伟在《周大生质量保证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个人名章予以确认,冯宁在担保单的右上方签名。李红青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三张《周大生质量保证单》可以佐证两个事实:一是李红青向金润珠宝公司购买千足金金砖,并支付了180万元;二是金润珠宝公司收到李红青的款项后没有交付货物。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李红青的主张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是正确的。洪福担保公司仅凭冯宁未到庭作证而出具的书面证词及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关于本案性质为期货交易,李红青与金润珠宝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黄金买卖关系的主张。就证明力而言,冯宁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书面证词,不足以推翻李红青主张买卖关系成立所提供的《周大生质量保证单》的效力。因此,洪福担保公司主张李红青与金润珠宝公司之间不存在黄金买卖合同关系,而系李红青与冯宁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红青与金润珠宝公司、洪福担保公司之间订立的黄金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1.洪福担保公司认为,根据金润珠宝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只有珠宝饰品营销策划及销售的经营范围,没有销售黄金制品的经营范围,其销售黄金制品也未获人民银行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国务院以国发(2003)5号文件作出《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包括取消需要人民银行对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的审批和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核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洪福担保公司以金润珠宝公司出售金银制品未获人民银行批准许可,出售金银制品超越经营范围,主张李红青与金润珠宝公司之间黄金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润珠宝公司、洪福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李红青个人的签名都是真实的,洪福担保公司主张案涉《担保合同》系李红青单方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金润珠宝公司并非洪福担保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问题,洪福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黄金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判决金润珠宝公司偿还李红青货款180万元,洪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