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泰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正鹏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14号街坊8-1-202。 法定代表人吕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军,男。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九泰恒联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鹏矿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郝小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预交二审诉讼费296800元。2013年9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通过查询EMS系统获知该通知书于2013年9月6日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瑞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3号《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瑞签收的,即视为已送达。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限届满前仍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