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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分别邮寄至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二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上述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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