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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富贵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富贵。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宁,公司董事长。 马富贵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富贵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宁,公司董事长。

富贵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富贵、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富贵、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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