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富贵。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宁,公司董事长。 马富贵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富贵、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富贵、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