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东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8层28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因与被上诉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邮寄至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委托代理人吴卓芳,通知该队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2月17日吴卓芳签收上述通知后,该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