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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东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东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8层28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因与被上诉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邮寄至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委托代理人吴卓芳,通知该队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2月17日吴卓芳签收上述通知后,该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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