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亚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岗支行(原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石岗支行)。 负责人:赵立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岗支行(以下简称石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本案二审判决兆龙公司应向石岗支行偿还的2000万元贷款,已由另案(2005)冀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由石家庄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归还,兆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另案生效判决判项存在严重矛盾,应予撤销。石岗支行对华业公司债权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若法院对同一笔贷款再判定兆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石岗支行因同一笔贷款获取双份债权利益,显失公平公正,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因此,在另案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石岗支行对华业公司债权仍存在或未放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定由兆龙公司对同一笔贷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2.《会议纪要》和承诺不是合同,不能作为判决兆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2008年11月25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只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集的一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也只是对会议情况的记载。《会议纪要》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协商的文件,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兆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兆龙公司和石岗支行共同到权威部门鉴定2004年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假。参会的各方不是对2004年《承诺书》上印章来源有疑问,而是对《承诺书》的印章与兆龙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是不是一致有疑问,因此,法院不经鉴定,仅凭众所周知的2004年《承诺书》印章来源作出判定,也违反《会议纪要》的规定。3.石岗支行与华业公司之间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石岗支行对华业公司根本不享有抵押权,石岗支行以其对涉案项目放弃抵押权使兆龙公司获利而要求兆龙公司履行承诺实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兆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岗支行提交意见称:兆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应予撤销的问题。另案中,石岗支行起诉华业公司及兆龙公司,其中要求兆龙公司依据2004年《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就此形成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诺书》不是兆龙公司针对石岗支行作出,在石岗支行和兆龙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石岗支行对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兆龙公司、石岗支行双方均参加了2008年11月25日由市政府召集的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2000万元银行贷款的归还问题达成新的意见,兆龙公司在2004年《承诺书》上增加了新意见,加盖了公司印章,形成了新的案件事实,本案一、二审判决系根据新的事实判决兆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另案生效判决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存在矛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针对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14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石岗支行不可能实际获得两份债权。故兆龙公司关于本案与另案生效判决冲突应予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会议纪要》和承诺能否作为判决兆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的问题。2008年11月25日,市国土局、石岗支行、兆龙公司均派员参加了市政府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研究了兆龙公司贷款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二、商业银行与兆龙房地产公司贷款纠纷的焦点是承诺书真假问题,由兆龙公司和商业银行负责到国家权威部门鉴定公章真伪。如是假公章,则为刑事问题,交由公安部门查处;如公章为真,2000万元贷款由兆龙公司偿还(在原承诺书上做出上述承诺,并签字、盖章);三、市国土资源局得到兆龙房地产公司上述承诺书后,办理抵押手续。”纪要内容表明,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石岗支行、兆龙公司对此均是明知。会议之后,兆龙公司在2004年《承诺书》上填写“此承诺若确系兆龙公司(公章)所出,那就承担两仟万元本金。若此承诺系伪造,本承诺无效。赵勇强2008年11月26日”,并重新加盖兆龙公司印章。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中涉及对己方权利放弃或者设立义务的,只要相对人不否认,即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虽然2004年《承诺书》系兆龙公司对市国土局作出,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兆龙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还款责任。但兆龙公司在2008年市政府召集的专题会议之后,在原《承诺书》上填写新内容并重新加盖公司印章,系其关于承担2000万元银行贷款的新的承诺。兆龙公司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石岗支行认可承诺的真实性,承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兆龙公司的承诺合法有效,对兆龙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是否应当先行对2004年《承诺书》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兆龙公司作为可能承担2000万元还款责任的一方,从其立场出发,理应积极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尽可能免除其还款责任,但其并未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事实上,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04年《承诺书》上兆龙公司印章系时任兆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雅轩加盖,应视为兆龙公司的行为。 (三)关于石岗支行是否对华业公司享有抵押权,该事实是否影响承诺效力的问题。石岗支行与华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因华业公司尚未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办理了土地预设抵押,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当时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不生效,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已经确认。2008年11月25日,市国土局、石岗支行、兆龙公司均派员参加了石家庄市政府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兆龙公司为了顺利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进而获得新贷款,自愿对华业公司欠石岗支行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专题会议之后,兆龙公司在原《承诺书》上重新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形成新的承诺,市国土局亦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安排以原已预设抵押的土地另行抵押,为兆龙公司获得新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上述行为,符合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2000万元贷款以及兆龙公司用土地抵押获得新贷款的安排,也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石岗支行对华业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不影响兆龙公司承诺的效力。 综上,兆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