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月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龙(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城公司)、天龙(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益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一、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院批复为依据,认定讼争借款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在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费用抵扣方式上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资金占用费应自益城公司收到、占用、使用所借款项之日起计算。2.益城公司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和费用,后抵扣借款本金。3.群伟公司提出以两倍于银行法定利率计息是对益城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为企业间借贷,二审判决擅自将林和平与骆耀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认定为讼争借款的组成部分,违反法定程序。群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群伟公司与益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具有法律依据。群伟公司明知企业拆借行为无效,仍然向益城公司提供4900万元巨额借款,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6223154元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护了群伟公司的利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自《借款协议书》确定的还款期限起计息,二审法院从2005年6月3日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资金占用费不同于有效合同中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经平衡双方利益,认为资金占用费系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而产生的,形成于益城公司还款之后,故将益城公司所还的超出借款本金的53.167万元直接抵扣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群伟公司提出应按银行法定利率的两倍计息以作为对益城公司逾期还款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群伟公司向益城公司出借款项时,有1500万元现金系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香之父林和平支付的,益城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7月9日,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飞龙之父骆耀明向林和平汇款368万元港币,并表明系偿还诉争借款。由于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林和平代群伟公司出借款项和骆耀明代益城公司归还借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群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