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祖秉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伞红艳,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祖秉新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汉沽财政局)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伞红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祖秉新申请再审称:(一)汉沽财政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欠款的出借人是汉沽农场而非汉沽财政局,且汉沽农场作为国有企业至今仍然独立存在,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汉沽农场。(二)原审法院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认定为债务转移错误。申请人与唐山市康尼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签订《协议书》,债权人汉沽农场并非协议当事人,对汉沽农场无法律效力,且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由申请人代替康尼公司向汉沽农场偿还工程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回应,二审法院以其未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为由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祖秉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汉沽财政局提交意见称:1.汉沽财政局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汉沽农场系汉沽管理区的前身,汉沽农场计财处也是汉沽财政局的前身,二者事实上是同一单位,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汉沽农场计财处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其为本案欠款的承接主体。2.祖秉新应偿还2659320.01元,有协议书及汉沽管理区计财处的财务凭证为证。3.2012年2月26日汉沽财政局通知康尼公司解除协议书。4.关于时效问题。祖秉新与田玉新共同投资康尼公司,祖秉新投资2600万元,占85.8%,田玉新投资430万元,占14.2%。祖秉新作为公司大股东应当知道汉沽财政局长期向康尼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二审判决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汉沽财政局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5年10月31日,康尼公司与祖秉新签订《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约定:祖秉新接收康尼公司的乳粉车间等,价格2482.96万元,其中包括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为上乳粉车间垫付的562万元工程款。2012年3月,汉沽财政局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判令被告祖秉新、伞红艳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562万元及其利息2552313.3元。二审法院查明,康尼公司原为汉沽农场下属的国有企业,该公司承建乳粉车间时,汉沽农场计财处垫付工程款562万元。二审诉讼中,河北省汉沽农场计划财务处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汉沽农场计财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汉沽财政局承接,对外一切以汉沽财政局名义出现。因此,汉沽财政局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是否为第三人履行的问题。根据康尼公司与祖秉新签订的《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祖秉新在接受乳粉车间等财产的同时,支付相应对价2482.96万元,其中包括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垫付的562万元工程款债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债务人康尼公司将其与债权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之间562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祖秉新,2012年3月,汉沽财政局向法院起诉祖秉新,应视为经债权人同意。而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这里的“当事人”应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中,康尼公司是562万元的债务人,祖秉新并非该款的债权人,不符合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主体要求。同时,《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约定,祖秉新在接收乳粉车间的同时,汉沽管理区垫付的工程款由祖秉新“承接”。“承接”应指承继、接受的意思,非代为履行,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康尼公司与祖秉新签订《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不属于法律上的第三人履行,应属于债务转移。祖秉新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30日,汉沽财政局与康尼公司签署《对账函》,确认康尼公司累计欠汉沽管理区汉沽农场计财处2659320.01元。康尼公司在“数据相符,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汉沽财政局与康尼公司签署的《对账函》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2012年3月汉沽财政局依据《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等起诉祖秉新、伞红艳,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祖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祖秉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