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锦灿,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中铁公司要求环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审法院认定环博公司应依其承诺支付工程余款错误。(二)中铁公司无权也未主张涉案项目社会劳动保险金,一、二审法院超越诉讼范围判决。(三)一、二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环博公司应自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错误,应以建设、施工、设计、勘察及监理五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即2009年9月9日为准。3.一、二审法院采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省分行)根据施工图纸标注计算的玻璃幕墙工程的造价错误。4.一、二审法院采信建行广东省分行所作的《广州市琶洲跨国国际采购中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有误。其中的甲供商品砼、机械台班、甲指材料设备、电缆头、脚手架、防火漆等价格和高层建筑费、幕墙垂直运输工程费等费用计算错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中铁公司适当履行了施工义务”为由,要求环博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环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环博公司关于“提供包括4套符合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二)劳动保险金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二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四)建行广东省分行所作的鉴定报告真实无误,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铁公司要求环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和新证据的问题。环博公司提出:另案生效判决——(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86号判决(作为本案新证据)关于“中铁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环博公司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竣工资料4套的合同义务。”的裁判证明了中铁公司的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琶洲跨国采购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中铁公司要求环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1.作为新证据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86号判决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而且从该判决内容亦不能得出环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结论。2.环博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为符合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需要双方共同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材料,即必须证明环博公司已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内容支付完毕工程款给中铁公司,才能正式进入竣工验收工作。为不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请中铁公司配合其完善“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签章工作,此证明材料仅为配合竣工验收,环博公司会尽快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公司。该《证明》表明,环博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后向中铁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本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环博公司理应依其承诺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对社会劳动保险金的裁判是否超越诉讼范围的问题。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劳动保险金计入工程造价。中铁公司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包含劳动保险金。一、二审法院将环博公司向社保部门支付的劳动保险金计入其向中铁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内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劳动保险金的裁判并未超越诉讼范围。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鉴于环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认定环博公司未能依约向中铁公司清偿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认定环博公司应自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2.中铁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环博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时间应以其在二审时提交的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即2009年9月9日为准,而非一、二审认定的2009年9月28日。本院认为:环博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缺乏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即广州珠江工程监理公司的签章。而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给环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穗海质验(2009)第045号)中载明,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且环博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三初字第347号案的起诉书中亦自认涉案工程到2009年9月2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8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从而支持中铁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3.关于玻璃幕墙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中铁公司负责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已经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多年,且环博公司从玻璃幕墙的施工到验收整个过程中均未对玻璃品牌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中铁公司玻璃幕墙施工的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采纳建行广东省分行以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标注为依据计算玻璃幕墙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4.关于建行广东省分行对未结算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报告中甲供商品砼、机械台班、甲指材料设备、电缆头、脚手架、防火漆价格和高层建筑费、幕墙垂直运输工程费等费用认定问题。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环博公司曾就鉴定报告中的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但经双方质证,环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报告。现环博公司仍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