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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纯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淳,该公司法务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纯洋,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王纯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南五建申请再审称:(一)金龙公司应偿还其结算款558万元及其利息。2008年5月5日的《结算定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效力已在另案中经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否定该协议中载明的55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58万元主要由履约金、借款、合同外的铝合金工程款,材料调差等款项组成:1.关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审法院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金额认定为已包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结算金额,属认定事实有误。2.关于2006年2月27日两笔共计35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不应再扣减金龙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的20万元还款。3.关于2006年9月30日的242万元现金借款及其利息,衡南五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该公司经办人肖远祥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该242万借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4.关于铝合金款、材料调差款,虽属于工程款的内容,但双方已将其计入558万元借款中。(二)根据2006年6月24日《联合开发协议书》,王纯洋与金龙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故王纯洋应对该558万元债务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衡南五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纯洋与衡南五建肖远祥草签《结算定案协议》后,王纯洋交金龙公司盖章确认,其认为“工程尚未竣工,不同意这个结算,只认可按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造价,不同意王纯洋以再借款来完成该工程”,故该《结算定案协议》中55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242万元,同时约定必须有法人授权书,衡南五建既未提供借款人的授权,也没有交付的事实和凭据,明显证据不足。衡南五建主张的100万元履约金、35万元借款、242万元借款以及181万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是其为了凑数,将完全不相干的事实人为拼凑在一起,与事实不符。另案判决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涉及借款问题,该案二审判决虽然认定《结算定案协议》的效力,也未直接按照协议约定的2870万元支付工程款,而是减去已付款,说明协议约定的数额只是一个参照数字,仍然要结合事实作出认定。金龙公司请求驳回衡南五建的再审申请。

王纯洋提交意见认为:2008年5月5日申请人以不草签结算就不施工进行施压,其迫于不能按期交房的压力,与衡南五建肖远祥草签一份附条件、需单位盖章生效的《结算定案协议》,事后金龙公司不同意,该协议未能履行。100万元履约金,金龙公司已经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支付;35万元借款,其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20万元,剩余的15万元,依照判决已经支付给衡南五建了;242万元借款,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出具借据,但没有合同约定的法人授权书,因金龙公司不同意授权王纯洋借款,借款事实并未发生;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材料差价欠款根本不存在,铝合金门窗工程未完工,已经完工的部分金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万元。王纯洋请求驳回衡南五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558万元借款的认定问题。1.关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共提交四份由衡南五建提出经金龙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别载明:(1)2006年8月25日,工程量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合计为2967600元,其中含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2006年9月24日,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为1174300元,其中含返还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3)2006年10月2日,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为1569800元,其中含返还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4)2007年4月18日,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为1390000元,其中含返还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虽然履约保证金的实际返还方式与《建筑工程发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方式不同,但双方当事人对金龙公司已支付26993125.34元工程款并无异议,衡南五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未包含在已付款中,对上述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者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衡南五建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35万元借款。虽然衡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肖远祥持有2006年2月27日王纯洋出具的两张共计35万元的借条,但王纯洋亦提供2006年11月17日其向肖远祥还款20万元的凭据,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二审判决将两款相抵,认定金龙公司尚欠1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3.关于2006年9月30日的242万元借款。原审中,衡南五建提供《结算定案协议》、《借款协议》、借条、2005年12月5日金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远祥的陈述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42万元的借贷关系。经审查,虽然另案对《结算定案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并未对该协议中借款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2006年9月30日《借款协议》载明:金龙公司须将市一中12号楼工程项目一、二楼门面1700平方米和二、三层7套住房为衡南五建该笔24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龙公司“必须向衡南五建提供书面借据和法人授权书”。原审中,金龙公司辩称,其未同意《借款协议》故既未办理不动产抵押,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的法人授权,该笔借款未履行。王纯洋亦称,衡南五建未借款给金龙公司。衡南五建提交的2005年12月5日金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时间早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未涉及委托王纯洋借款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借款协议》所指的法人授权书。因肖远祥系衡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衡南五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衡南五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法人授权书和借款抵押担保缺失、对方亦否认的情况下,主张其向金龙公司出借242万元巨额现金,与约定不符,同时,衡南五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来源,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242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足。4.关于铝合金工程款、材料调差款。双方当事人对该两笔款项属于工程款无异议,因双方的工程款已在另案中解决,如衡南五建对该款是否支付存在异议,可通过对另案依法申请再审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衡南五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558万元借贷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