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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兑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冯文元,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安阳信托清算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公司)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基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并未规定担保人对企业发行债券承担审查和注意义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万基铝业公司对河南赊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赊店集团)的债券发行行为负有审查和注意义务,并判由万基铝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民生证券公司作为债券承销机构对相关债券发行文件未尽到核查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且在认定赊店集团擅自对外发行企业债券行为无效的同时,人为免除了民生证券公司返还200万本息的义务,侵害了安阳信托清算组和万基铝业公司的利益。3.诉讼过程中,民生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同安阳信托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4.二审判决遗漏万基铝业公司交纳的21000元诉讼费用的处理。万基铝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万基铝业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二审判决万基铝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经审查,本案中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擅自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因违反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万基铝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向赊店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亦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万基铝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经查,万基铝业公司向赊店集团出具的《担保函》开宗明义载明:“鉴于:一、债券发行人河南赊店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批准文号(1999)899号],发行面额总计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企业债券……本担保人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对发行人此次所发行的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从上述内容可知,担保人万基铝业公司在决定进行担保之前,对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的企业债券发行行为是否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进行过审查,正是认为该发行行为已经符合上述规定和审批程序,万基铝业公司才愿意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无条件担保。然而,经二审法院查明,赊店集团的债券发行行为并不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亦未经人民银行的批准,属擅自发行,并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担保函亦同时被认定为无效。可见,在万基铝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过程中,其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以至于最终担保函被认定为无效,其应当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按照赊店集团尚欠兑付款200万元的三分之一判决万基铝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二审判决免除民生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民生证券公司在本案中系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的债券发行代理人,在赊店集团未能按约向安阳信托清算组支付兑付款的情况下,安阳信托清算组仅能向发行人赊店集团和(或)担保人万基铝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代理发行人民生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免除民生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民生证券公司原代理人与安阳信托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生证券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吴跃平、吴荣伟的委托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该两人超越代理权限于2004年2月17日与安阳信托清算组原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民生证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二审判决已经对万基铝业公司缴纳的上诉费予以处置。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后载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00元,由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各负担14000元,由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7000元”,现万基铝业公司称二审法院仅处理了一审诉讼费,未处理二审上诉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万基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