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飞,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俊飞因与被申请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1591828.88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计算从2006年1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二)二审法院对刘俊飞提交的证明其民间融资利息及房屋未能建成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遗漏证据,剥夺了刘俊飞的辩论权。(三)二审判决改判违约金数额后,未对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作相应变更,属于漏判、错判。(四)二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明,应按5.2倍计算。刘俊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俊飞分包广厦公司承建的鹰都花苑三期工程,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厦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及各阶段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刘俊飞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91828.88元以及从2006年12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广厦公司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判令广厦公司从2006年12月8日起支付刘俊飞1591828.88元工程欠款的违约金。刘俊飞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认定的认可,其现申请再审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不合理、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刘俊飞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和书证作为新证据,欲证实因广厦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其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息损失以及因无资金建房而造成了损失。二审法院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以刘俊飞提供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未剥夺刘俊飞的辩论权。广厦公司一审中提出,刘俊飞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减。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考虑到刘俊飞垫资施工以及广厦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将违约金酌情增加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已经充分保护了刘俊飞的利益。刘俊飞申请再审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二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后未对一审诉讼费负担进行调整,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刘俊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