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33号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珉,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 负责人:王兆毅,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盟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蕊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昊雄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孙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以及一审第三人天津盟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创公司)、天津昊雄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盟创公司伪造单据虚构钢材数量,中海公司据此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以下简称《质物清单》)存在效力瑕疵,该虚构部分的钢材不属于中海公司监管及赔偿的范围。(二)盟创公司以伪造单据骗贷的事实经中海公司举报,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一、二审法院未依中海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有误。中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中海公司未按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接收、占有、审查、保管质物的义务,致使工商银行遭受巨额损失,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如中海公司主张,接收质物时仅有2200余吨,也只能证明其未按约定进行审查,存在违约行为。盟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贷款诈骗的情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直接联系,不应影响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工商银行、盟创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盟创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的质物进行有偿监管,并承诺在未尽保管责任导致质物短少给工商银行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中海公司依据该协议出具了《质物清单》,注明其已接收盟创公司6380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中海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或场地,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并保证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552万元。然而,经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中海公司与案涉质物的仓储方没有仓储协议,对仓储场地不具有使用权,并不实际占有、保管质物;且其称在出具《质物清单》时已经对仓储单据进行了审核,但不能提供审核的单据内容。经实际清点,仓库中现存质物仅1602.94吨,变卖所得价款4808880元,明显少于中海公司在《质物清单》中保证的数量和价值。工商银行出于对中海公司及其出具的《质物清单》的信任,与盟创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并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而中海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审查、核对出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盟创公司声称交付货物之间在数量上的巨大差异,造成质物短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能获得清偿,应当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的约定对工商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中海公司在其保证的质物价值范围内对工商银行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盟创公司是否存在伪造单据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影响中海公司依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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