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苏洪平,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萱花西路42号2-2。 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启乾,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下豫丰31号附4号。 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平路102号热带商场516号。 负责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集团)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苏洪平、刘启乾及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四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渝永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渝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仙辉、黄鹏,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轼,苏洪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尧,渝永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仙辉、黄鹏到庭参加诉讼,刘启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一审查明:渝永四川公司系渝永集团于2007年1月11日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6月16日,渝永集团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国投)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渝永集团作为“黎明新村三期”安居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完成投资建设,渝永四川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承办合同内容。 2007年7月25日,龙泉公司设立分公司龙泉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八公司)。同日,刘启乾代表龙泉八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责任书》,约定龙泉八公司自行拓展业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龙泉公司收取龙泉八公司管理费。 2007年8月18日,渝永集团与龙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安居房工程(以下简称A工程)交由龙泉公司承建,该工程只能由龙泉八公司负责实施。 2008年1月2日,龙泉八公司向渝永四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凡龙泉八公司开出的收据款项请代支给由刘启乾签署的应支户头上。 2008年2月28日,渝永集团任命林定帮、刘启乾为集团副总经理,林定帮分管公司业务及财务工作,刘启乾分管生产经营工作。 2008年5月26日,渝永集团作出《关于四川省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ABC段分段承包实施的决定》,并于次日与刘启乾签订《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工程垫资资金由刘启乾负责筹措,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刘启乾承担,渝永集团收取刘启乾管理费。 2008年6月3日,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一致推举我公司人员:姓名刘启乾、职务经理、身份证:510212196507095015为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我公司特向贵公司作如下担保: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第八分公司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在本人无力承担时,无条件全部由我公司承担。” 2008年6月18日,龙泉公司免去林定帮龙泉八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 2009年5月至7月,因A工程需要,经刘启乾向苏洪平出示《担保书》后,苏洪平向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出借款项。刘启乾、龙泉八公司逾期未归还,苏洪平诉至成都中院,主张龙泉八公司、刘启乾、龙泉公司、渝永四川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该案诉讼中龙泉公司、刘启乾、龙泉八公司主张渝永集团为共同借款人并请求法院将渝永集团追加为被告,但未获准许。成都中院认为渝永四川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82号判决),判决龙泉公司、刘启乾共同向苏洪平偿还借款本金13436000元、利息13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5736000元;驳回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16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16元由龙泉公司、刘启乾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苏洪平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成执字第719号。成都中院在执行中查明龙泉公司、刘启乾个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成都中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就A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02412600元。2010年6月30日,经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核对,2008年至2010年渝永四川公司共计向龙泉八公司支付112902331.87元. 龙泉公司以渝永四川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龙泉公司应向苏洪平支付的15857216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向苏洪平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一审期间,第三人苏洪平请求判令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在第382号判决中,苏洪平主张其与渝永四川公司系民间借款关系,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该案只对渝永四川公司是否系借款人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而本案中,苏洪平主张其与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系保证法律关系,或者并存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并要求二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苏洪平依新的法律关系的主张提出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为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的清偿行为,现苏洪平认为其对此有独立请求权,并提出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