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莉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惠生。 委托代理人:段昕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润。 一审第三人:保山市天祺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文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莉芬、段惠生因与被申请人李德润及一审第三人保山市天祺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杨莉芬、段惠生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因双方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莉芬、段惠生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莉芬、段惠生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