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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忠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云忠,又名李浩,男,土家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恩施市××××乡×××村×××组×号。199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云忠,又名李浩,男,土家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恩施市××××乡×××村×××组×号。199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8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云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以(2012)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云忠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鄂刑二终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云忠与谢某、刘某某酒后到湖北省恩施市××大道×巷路口福利彩票店门前的烟铺买烟时,因谢某靠住烟柜使之向内挪动,烟铺店主向某某与谢某等人发生口角。向某某的邻居陈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6岁)途经此处,对李云忠等人予以劝解后继续向巷内行走。李云忠对陈某某不满,遂尾随陈某某进入巷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陈某某的腹部一刀,逃离现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因肝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未及抢救即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云忠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目击证人向某某、黄某甲、喻某、谢某、刘某某和证人黄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在李云忠身上提取的折叠刀上检出被害人陈某某血迹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云忠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云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因被害人陈某某劝阻而持刀追撵、捅刺陈的腹部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李云忠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二终字第0006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云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任能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