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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亮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潘亮,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定州市××镇×村×路××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批发市场南小楼宿舍×楼×号。2008年11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潘亮,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定州市××镇×村×路××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批发市场南小楼宿舍×楼×号。2008年11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3日。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潘亮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6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潘亮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10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亮在北京市海淀区××××生活区×期×栋北×××室被害人赖某某(女,殁年33岁)的租住处,因琐事与赖发生口角。潘亮持刀捅刺赖某某的头、颈、胸腹部及双上肢等处十余刀,并切割赖的颈部,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潘亮欲逃离现场时,被外出归来的被害人邱某某(系赖某某的丈夫,殁年33岁)发现,二人发生厮打。潘亮持刀捅刺邱某某的头、颈、躯干及右前臂等处十余刀,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潘亮供述提取的被害人赖某某家防盗门钥匙及赖的诺基亚牌手机、抓获潘亮时提取的被害人邱某某的三星牌手机等物证的照片,证实潘亮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陈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现场防盗门外侧、客厅鞋架旁的皮鞋上均检出潘亮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手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开锁实验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杀人、强奸事实

被告人潘亮(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为报复与其有邻里矛盾的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38岁),于2005年3月9日晚潜入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胡的家中。潘亮采取暴力手段将胡某某强奸,后持菜刀砍击胡的头、面部数刀,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的照片,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阴道内精斑系被告人潘亮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潘亮在北京市丰台区××镇××村一发廊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女,殁年31岁)发生争执。潘亮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陶某某的左肩胛下角,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证人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的照片,证人郑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粘稠物系被告人潘亮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盗窃事实

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潘亮分别伙同潘某丙、李某(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盗窃了被害人霍某、王某某、查某某、祖某某的松花江牌、五菱牌等面包车4辆(价值共计105602元)。潘亮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盗车辆基本信息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表、发票、保险单正副本等书证、证实另案被告人潘某丙、李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王某某、查某某、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潘某丙、李某、常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潘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潘亮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潘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亮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某发生争吵后,将赖杀死,因行为被发现,将被害人邱某某杀死;为报复被害人胡某某,将胡强奸并杀死;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陶致其死亡;另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潘亮强奸胡某某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强奸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潘亮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亮连续实施多起严重暴力犯罪,致四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57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潘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