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崔莲玉。 委托代理人:朴京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全判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松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莲玉因与被申请人全判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莲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全判顺与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于2003年9月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为损害崔莲玉的利益而伪造的;2.崔莲玉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3.原八层楼房拆迁之前的平面图,证明全判顺安置回迁并非原位置、原面积回迁,案涉房屋不是全判顺主张的回迁房屋,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全判顺在诉讼中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及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均系全判顺与鑫华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全判顺自2003年开始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是错误的。2.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对全判顺的询问笔录及对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男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鑫华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之前并未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全判顺,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显然是法院查封在先,所谓的回迁安置在后。3.根据全判顺与鑫华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鑫华公司应给全判顺安置37.37平方米,而本案中安置房屋的面积是80.19平方米,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4.崔莲玉在二审审理中曾申请对2008年12月4日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上公章、名章及签字和按手印的时间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崔莲玉的诉权,并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审判人员故意采信伪造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但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崔莲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全判顺提交意见称:(一)崔莲玉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已在一、二审时提交,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全判顺与鑫华公司之间存在回迁安置合同关系,案涉房屋系全判顺以财产调换方式全额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且根据图纸确认为原地回迁,其有权对法院查封本人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三)崔莲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安置协议书》系伪造,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全判顺请求驳回崔莲玉的再审申请。 鑫汇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安置协议书》均是真实的,且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全判顺原地回迁安置的房屋。(二)二审法院在另案中判决鑫华公司以货币形式赔偿给崔莲玉14378195.70元,截至2011年5月为止,已将无异议的10560236.98万元的财产执行给崔莲玉,剩余未执行的部分,其亦有能力进行赔偿,并向法院提供了可执行财产,但崔莲玉不接受。鑫汇佳公司请求驳回崔莲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0日,经吉林省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关于崔莲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3.关于全判顺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4.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一)关于崔莲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经查,证据1、证据2、证据3已由崔莲玉在一、二审时提交,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首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由鑫华公司、全判顺、延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该协议书上虽未载明签约时间,但全判顺、鑫华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书系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崔莲玉在上诉及申请再审时也称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认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其现又主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伪造的证据,不但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其诉讼中的自认相悖。其次,虽然2006年11月28日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因缺少全判顺的签字而未成立,但崔莲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鑫华公司与全判顺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是伪造的。故崔莲玉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全判顺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2003年9月,鑫华公司、全判顺、延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鑫华公司将房屋北8东2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预计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第十三条约定了其他事项,包括确认鑫华公司为全判顺安置的房屋不少于原面积,回迁房屋的门脸宽度为3.775米,长度为9.9米。后因鑫华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2008年12月4日,鑫华公司又与全判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中80.19平方米的面积安置给全判顺。该面积除了因迟延安置而补偿给全判顺的部分面积外,基本是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门脸宽度及长度确定的安置面积。虽然因鑫华公司的设计变更导致回迁户约定的回迁位置发生了变化,但从设计变更前后的图纸上看,案涉房屋应处于北8的位置,与全判顺被拆迁房屋位置相近,应视为原地安置。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全判顺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此外,由于崔莲玉不能否定2008年12月4日《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全判顺是回迁户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崔莲玉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 |